在发生纠纷引发诉讼的案件中,因借条、欠条的原因或者说以借条或者欠条作为证据诉讼的案件占相当大一部分。由于不少案件的当事人在书写及诉讼中没有正确区分借条、欠条,因此而导致案件败诉的并非个别。这里,笔者根据自己多年从事执业律师工作的经验以及接触到的实际案例,就借条、欠条的功能、写法、作用以及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时的注意事项,以期引起人们的注意。
一、明确借条、欠条各自的功能
借条、欠条都是当事人之间经济往来以 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一种记载或者凭证。一般来说,借条是记载当事人在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凭证,随着借贷关系的发生而发生,并随着借贷关系的消灭而消灭。在实际生活中,也有这样的情况:甲给乙出具了借条,当乙并没有按借条向甲支付款项,或者甲已经归还了借条上记载的借款,但借条仍然在乙的手中。也有这样的情况,当事人之间并不具有借贷关系,但因某种原因,以非金钱往来而发生在债权债务关系,但约定以金钱的方式予以结算但又不能即时结算的而采取以借条的形式予以体现和记载的。例如,丙和丁之间约定,将丁曾经为丙跑腿办事的劳务和付出确定由丙支付5000元,但因为丙暂时又不能即时支付的,由丙写给丁一张《借条》载明“收到丁的借款5000元,在年底归还;逾期归还的,按月息1.5%支付逾期利息”。
欠条则通常是对当事人之间以往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之后所确定的债权债务的一种确定及记载的凭证。例如,A和B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在持续一段时间之后,双方经过结算,买方B仍然欠卖方A人民币8500元,但又不能即时清结,于是,B写给A一张《欠条》:欠B人民币8500元。
当然,在实际生活中,也不乏将借条和欠条混用的情况。前文所说的丙和丁之间约定的将丁曾经为丙跑腿办事的劳务和付出确定由丙支付5000元写成《借条》的情形即属于此种情况,实际在这种情况下,写《欠条》才是合适的。当然,也有将前文的A和B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在结算之后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写成《借条》的情形。
二、明确借条、欠条的正确写法及作用
借条、欠条有各自不同的功能,写作时当然应当分清楚。但是,一般人并不去关注或者细致分辨该问题,把借条和欠条混淆的情况常常出现。但笔者以为这也并不要紧,要紧的是无论是写借条还是欠条,都应当和要把记载的事实、过程写清楚,即据实而写。因为无论是借条也好、欠条也好,在诉讼中是一个证据。它的作用更具体来无非是两个作用:一个是备忘,一个是对方不认可时可以起到证明作用。主要明确和谨记了这个问题,无论是写借条还是欠条都不会出什么大问题。例如,例如,前文所说的丙和丁之间约定,将丁曾经为丙跑腿办事的劳务和付出确定由丙支付5000元但暂时又不能即时支付的,由丙写给丁一张《借条》载明“收到丁的借款5000元,在年底归还;逾期归还的,按月息1.5%支付逾期利息”。这样写的话如果事后丙不认可借款5000元,而认为只是写了借条,但事后丁没有支付借款。而在此种情况下,丁几乎难以完成证明其向丙支付5000元的事实。如果写成是丁给丙跑腿办事的劳务费用的结算,而又和借条载明的借贷事实相矛盾,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也难以被认可。但如果这样写:《借条》“经过统计,丙认可丁为丙在一个月内接待客户30人次,发送信件20次,接受货物23次,保管车辆12天11辆。丙同意支付给丁5000元费用,但因暂时无力支付,将该5000元费用转化为借款。保证在今年年底一次性归还;逾期不归还的,按月息1.5%支付逾期利息”。这样,虽然写的是一个《借条》,但并不影响丁据此向丙主张这5000元钱。或者说,丙在该《借条》面前是难以抵赖的,即时抵赖也是难以做到的。
也就是说,应当尽量分清是借条和欠条,在分不清的情况下则一定要坚持事实求是地去写。即时此后引发纠纷乃至到法院诉讼,发展到进行的测谎的哪一步,坚持实事求是的一方都是可以占上风的。
三、在涉及借条、欠条纠纷引发的诉讼中尽量应当事实求是,还原事实的本来面目
在借条、欠条书写的有瑕疵或者将借条写成欠条或者相反,一旦发生纠纷而进入诉讼程序,还是应当尽量的最大限度地事实求是还原事实的本来面目,而不应当顺应本来有问题的借条或者欠条而企图自圆其说。
我们还是以丙和丁之间约定,将丁曾经为丙跑腿办事的劳务和付出确定由丙支付5000元但暂时又不能即时支付的,由丙写给丁一张《借条》载明“收到丙的借款5000元,在年底归还;逾期归还的,按月息1.5%支付逾期利息”这个案件为例予以说明。丁因为丙拒不支付5000元而起诉丙请求支付5000元以及逾期利息。如果丁顺应借条内容,按借条时写的日期说成是向丙支付了5000元现金(因为没有转账,只能说成是现金),在丙不予承认的情况下,乙也不可能拿出其他支付现金的证据来,而此种情况下,丁则无法完成这个证明责任,则一定是面临败诉的结果。但是,如果丁能实话实说,向法院言明该5000元是因为自己曾经为丙跑腿办事的劳务付出,经过双方协商转化为借款的,即时被告丙不予承认,丁经过努力也是可以完成这个证明责任的。
进行法律诉讼确实有一定的技巧,但是最根本的还是要事实求是。因为建立在虚假事实上的技巧终究是禁不住推敲和检验的。尤其是律师在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的情况下,一旦使用建立在虚构事实基础上的技巧造成当事人损失时,那一定是应当承担责任的或者被投诉的。至今笔者仍然记得上世纪90年代一位老律师给我讲过的一个案例:一名木匠给赵某做家具,完工之后,赵某仍然拖欠木匠450元劳务费,木匠就要求赵某写一张《借条》,赵某即写给木匠一张借木匠450元的借条。几个月后,赵某仍然不还钱。木匠委托律师起诉了赵某。木匠虽然向接受委托的律师说明了实际情况,但律师仍然按借条起诉称:借给赵某450元,请求归还借款。一审虽然打赢了官司,但赵某上诉了,还找证人证明实际情况,证明家具有问题不该给450元。二审经过调解,虽然木匠也得到了400元钱,但还是埋怨他聘请的代理律师。律师将所收的50元代理费退给了木匠后,此事才算平息。对这个微不足道的小案笔者一直铭记在心:律师作为代理人一定要实事求是,提供的证据一定建立在有事实依靠的基础之上,绝不能为了胜诉使用虚假基础之上的技巧和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