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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文解读
添加时间:2025-05-27 10:13:21
2025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该《解释》适用于施行日之后成立的预付式消费合同。

《解释》共计二十七条,涵盖适用范围、责任主体认定、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解释、效力和解除、预付款的返还和赔偿责任、“卷款跑路”的责任、经营者提供其控制证据的责任等方面内容。
以下将对《解释》的条文进行分类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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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解释》的适用范围
——《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
关于哪些消费形式属于《解释》规范的预付式消费的问题,《解释》第一条不完全列举了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培训、养老、旅游十大生活消费领域,由此可推知家政、养生、托育等领域产生的预付式消费纠纷也应适用《解释》。
而所谓“预付式消费”核心特征在于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分多次或持续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因此商品房预售、一次性提货券等消费者付款后一次性接受商品或服务产生的纠纷不适用《解释》,因为此类交易与普通买卖合同区别较小,消费者在交易中面临的经营者违约风险相对较低,故未纳入《解释》的规范范围。预付式消费经营模式的优势在于,使消费者享受到优惠,又使经营者免费获得资金。
《解释》第二十六条所称的预付卡,是指消费者持有的用以证明其在预付式消费合同项下债权的权利凭证,包括实体卡和虚拟卡。
至于何谓“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可作为理解参考,但不由商务部主管的其他预付式消费领域中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也应适用《解释》。
简单来说,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多用途商业预付卡区分的标准主要在于发卡人与兑付人的关系不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仅限于在发卡企业、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内提供商品或服务,而多用途商业预付卡可由发卡企业及其所属集团、同一品牌商业特许经营体系之外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
发行多用途商业预付卡属于金融业务,只有持牌金融机构有权开展,受到较为严格监管,目前纠纷较少,经营模式、经营风险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差异较大,故未纳入《解释》的规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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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原告资格
——《解释》第二至三条
依据《解释》第二条,对于不记名预付卡,消费者持卡之事实即表明其有权提起诉讼;对于记名预付卡,通常应以预付卡上记载的消费者为原告,如果持卡人与预付卡上记载的消费者不一致,则持卡人还需提交其系合法持卡人的初步证据,例如,提交预付卡上记载的消费者向其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的证据。
如果消费者不能提供预付卡,但能够提供其与经营者存在预付式消费合同关系的其他初步证据的,亦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例如,消费者提供了预付式消费合同、充值记录、消费记录等证据。
监护人与经营者签订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由经营者向被监护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对此,《解释》第三条明确了监护人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作为原告起诉。此外,如果被监护人权益因接受商品或者服务受到损害,属于侵权之诉,被监护人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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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预付式消费交易模式下的责任主体
——《解释》第四至六条
1. 针对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名不符实”的问题
《解释》第四条规定,经营者虽未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但在两种情况下仍应向消费者承担责任:一是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二是经营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
换言之,经营者若放任其他经营者使用其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收取预付款,使消费者相信其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这种情况下,应当保护消费者的信赖利益,消费者有权请求其依法承担责任。此处应注意,被冒名的名义经营者无责,仅实际经营者承担责任。
2. 针对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内特许人和被特许人责任的问题
连锁经营、加盟经营中,常见情况是消费者因总部的品牌价值而选择消费,但实际上签订合同的是加盟店。若加盟店出现问题,消费者往往会追究特许人(品牌总部)责任。对此,《解释》第五条从三个方面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
(1)未与消费者直接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特许人、被特许人,应依据其承诺承担责任,包括事先同意承担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事后追认预付式消费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消费者可以直接请求其向消费者履行债务的情形。
(2)未与消费者直接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特许人、被特许人的行为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的,应向消费者承担责任。例如,消费者在特许人处购卡,平时均可在被特许人处兑换商品,在长期的交易过程中,消费者产生了被特许人亦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的信赖,有权请求被特许人承担责任。
(3)特许人虽未与消费者签订预付式消费合同,但对消费者损失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例如对加盟店审查不力,管理严重缺失等),消费者亦有权请求特许人按照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通过对特许人施加减损义务,有助于规制市场上“只收加盟费,不管加盟店是否规范”的乱象。
3. 关于商场场地出租者责任
《解释》第六条明确了商场场地出租者对租赁场地经营者资质的形式审查义务和过错责任,解决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收款“跑路”后消费者应找谁担责的问题。如果商场场地出租者对租赁场地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经营资质进行了最基本的形式审查,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收款“跑路”后,商场场地出租者亦可提供其名称、住所地等基本信息,以便于消费者维权。当然,场地出租者因疏于审查对消费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经营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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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对消费者有利的合同解释规则
——《解释》第八条
《解释》第八条规定,如果经营者未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合同内容约定不明,可作出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对消费者有利的解释。本条司法解释有利于引导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避免纠纷产生后无据可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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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霸王条款”——《解释》第九条、
第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
“霸王条款”是预付式消费中常见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解释》第九条列举了六种具体情形:
1. 针对收款不退“霸王条款”的规定
预付式消费“退卡难”已成为消费投诉的重灾区。有的经营者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约定“一经办卡,概不退卡”,试图以“霸王条款”来“卡住”消费者的合理退款申请。《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2. 针对限制转卡的“霸王条款”
有的经营者通过“霸王条款”不合理限制消费者转卡权利,损害消费者利益,人民法院应认定此类“霸王条款”无效。在认定哪些条款属于不合理限制消费者转卡的“霸王条款”时,应注意经营者提供服务是否对消费者的健康等有特别要求,如果预付式消费合同对消费者的健康等条件提出要求,只要受让人满足这些要求,经营者就不应限制消费者的转卡行为。
3. 针对丢卡不补的“霸王条款”
此类条款多表现为经营者单方规定:“记名卡遗失后概不补办”或“遗失即作废”。消费者由于失去了记载预付式消费合同权利的凭证,无法继续请求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导致其利益受损。《解释》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此类“霸王条款”无效。
4. 针对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预付式消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霸王条款”
经营者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后,擅自降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提高价格、变更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是常见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的经营者还通过格式条款将其单方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权利予以确认。《解释》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此类“霸王条款”无效。同时,《解释》第十二条还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未经消费者同意,单方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降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消费者有权请求经营者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5. 针对免除经营者瑕疵担保责任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害赔偿责任的“霸王条款”
在实践中,有些经营者通过条款明确表示:“本店不承担任何质量保证责任”;“一切损失概不负责”;“消费者使用本服务时发生任何事故本店不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出卖人对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免除这些责任,属于免除经营者责任的“霸王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6. 针对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的“霸王条款”
实践中,多数消费者预付款不超过5000元,但是,有的经营者为限制消费者获得救济的权利,其提供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约定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但约定的仲裁机构的最低收费标准远高于消费者支付的预付款。此类格式条款属于妨碍消费者获得权利救济的“霸王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解释》第九条第七项则是兜底条款,规定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无效。例如: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评价的权利;要求消费者承担超过合理限度的违约金;明显加重消费者举证义务;限制或剥夺消费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保护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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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未成年人等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
合同的效力——《解释》第十条
有的网络游戏等网络服务采用预付式消费方式进行经营,未成年人是此类消费的重要群体。过度沉迷游戏不仅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高额的服务费用也会成为家庭负担。《解释》第十条以民法典相关规定为依据,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法定代理人有权依法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和经营者返还预付款作出规定。第3款更是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有关规定,明确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付费游戏等服务的,无权请求消费者折价补偿其已经提供的服务。本款规定对于实践中处理未成年人网络充值、直播打赏等引发的纠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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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消费者依法转让预付卡的权利
——《解释》第十一条
转让预付卡是消费者的常见需求。《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限制转卡的“霸王条款”无效,《解释》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了消费者转让预付卡行为的效力。
首先消费者转让预付卡只需通知经营者就对经营者发生效力,无须征得经营者同意。
其次,消费者将转让预付卡的事实通知经营者后,受让人获得转让人在预付式消费合同项下的权利,包括请求经营者提供预付卡更名、修改密码等服务的权利。
再次《解释》对滥用转卡权利“薅羊毛”的行为予以规制。以游乐园消费为例,如果不加限制,会存在多位游客仅需要一张游乐园当周无限次入园门票即可“排队”到游乐园游玩的场景,只需要上一位游客在游玩后将该入园门票转让给下一位游客即可,这将导致游乐园只愿意出售单人单次门票,极大影响游乐园正常经营和消费选择,甚至导致“黄牛”更加盛行。因此,《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消费者转让不限服务次数的计时卡时,不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不得以债权转让的名义让多名消费者行使本应由一名消费者行使的权利,以规制滥用权利行为,保护经营者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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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消费者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权利
——《解释》第十三条
《解释》第十三条对实践中常见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作出规定:
1. 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的情形下,消费者有权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
经营场所远近是消费者决定是否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重要条件。如果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致使消费者消费成本显著提高或者在途时间明显增加,此时不允许消费者解除合同,对消费者明显不公平,甚至导致消费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2.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情形下,消费者有权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
“转让店铺”是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中常遇到的问题。经营者作为债务人,其履约能力直接决定消费者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经营者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作为债权人的消费者同意,未经消费者同意,对消费者不发生效力,消费者仍有权请求原经营者兑换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经营者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意味着其不愿履行合同,故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请求退款。
3. 经营者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却不能正常提供服务的情形下,消费者有权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
有的经营者以提供不限次数服务为噱头,吸引消费者支付预付款,但其招揽的消费者人数远超出其提供服务的能力,导致消费者难以预约服务或者实际上不能正常获得服务。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
4.《解释》第十三条第四项是兜底条款,说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消费者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其他情形下,消费者有权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
譬如经营者变更服务人员等行为导致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具有人身、专业等信赖的服务丧失信任基础,消费者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可依据本项作出认定。
另一方面,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若消费者因身体原因确实无法继续接受服务,可与经营者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协商不成,可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例如:消费者购买了健身、美容或教育服务后,突然患病或遭遇意外,无法继续接受服务,此种情形可参照适用情势变更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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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款的权利
——《解释》第十四条
与网络购物类似,预付式消费存在较为突出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有的经营者过度劝诱、重售卡轻服务,甚至欺诈营销、套路消费者,故《解释》第十四条借鉴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七日无理由退货的规定,贯彻诚信原则,保护消费者权益。七日时间较短,只退本金,并不会增加经营者财务成本或对经营造成过分干扰。且从市场导向看,此举有利于倡导诚信,引导经营者将竞争着力点放到提高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上来,有利于增强消费者购卡信心,促消费、扩内需。 当然,若经营者给予消费者更长时间的无理由退费承诺,则应当优先适用更有利于消费者的约定。
另一方面,为防范七日无理由退款中可能出现的不诚信行为,本条进一步规定,消费者在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经营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则不享有七日无理由退款的权利。换言之,如果消费者系在充分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后支付预付款,就不再享有七日无理由退款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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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返还预付款的计算规则——《解释》
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退卡问题,或者说退费问题,是预付式消费纠纷中最常见的争议问题。《解释》对此的整体思路是,区分消费者原因和非消费者原因导致的退款,并在退款金额计算、退款利息确定等方面分别作出对经营者和消费者有利的规定,引导双方当事人诚实守信、遵守合同。
首先,在合同无效、解除或者当事人违约等情况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对方履行约定或退回预付款、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抑或是赔付经营支出的合理费用。《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特别强调,经营者支付给员工等人员的预付款提成不属于消费者应当赔偿的合理费用,目的在于遏制经营者“套路式、劝诱式”营销,规制“重售卡、轻服务”的不诚信行为,制止其把自身激励员工而产生的内部管理成本(提成、佣金、奖励等)强加到消费者身上。具体的退费规则如下:
1. 按退款原因区分返还预付款本金的计算规则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经营者返还剩余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返还预付款本金应为预付款扣减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后的余额。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一般会给予消费者折扣,赠送价款、商品或者服务。对于非因消费者原因退款的情况,消费者有权主张按“优惠价”计算已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款。这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因为按“优惠价”计算已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款意味着消费者应补偿的价款少,经营者应返还的剩余预付款本金更多。同时,为保护消费者权益,鼓励经营者良性竞争,本条还规定经营者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服务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对于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情况,在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款时,消费者则不能享受合同约定的优惠价格,而应当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目的是促使当事人诚实守信、遵守合同。针对实践中有的经营者提出虚假打折前价格的情况,本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主张合同约定的打折前价格明显不合理,经营者不能提供其按打折前价格进行交易的记录的,人民法院可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计算已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款。
2. 设置消费者支付价款责任的上限
《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按折扣价或者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未超出消费者预付款,但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超出消费者预付款,经营者无权要求消费者支付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超出预付款部分的价款。本条的目的在于防止经营者以“原价”之名进一步向消费者索要补足差价,意味着消费者承担的价款责任以预付款为限,这也符合预付式消费的特点。
3. 关于向消费者返还预付款利息的计算规则
《解释》第十六条区分了经营者原因退款和消费者原因退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对于前者,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后者,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该条显然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外,部分行政主管部门对预付款有监管要求,经营者不能随时使用监管账户中的预付款,对于监管账户中的预付款应当按其实际利率计算利息,避免不当增加经营者负担。
关于应返还利息的起算时间,《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为自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起计算利息。若当事人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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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已赠送商品和服务的返还及折价补偿
规则——《解释》第二十一条
《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请求返还剩余预付款,经营者主张消费者返还或者折价补偿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值、预付式消费合同标的金额、合同履行情况、退款原因等因素,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是否支持经营者主张作出认定。
比方说,如果赠送物品价值与消费者实际支付金额相比非常低,一般可以视为营销成本,不宜再向消费者主张返还;如果赠送物品价值过大,与合同预付款金额显著不符,经营者可合理主张消费者返还或适当补偿,防止消费者不当得利。
本条既依法保护消费者权益,又防止个别不诚信消费者滥用权利对经营者进行“薅羊毛”,保护经营者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适用的场景是,经营者所赠送的商品和服务与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和服务并不相同。如果二者相同,则依照《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关于返还预付款本金的计算规则进行处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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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卷款跑路”行为
——《解释》第二十三条和第七条
“卷款跑路”是预付式消费中较为常见、对消费者权益损害以及消费信心打击较大的问题。在经营者“卷款跑路”构成欺诈的情况下,由消费者向其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既有利于震慑和遏制“卷款跑路”违法行为,又有利于鼓励消费者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权益。《解释》第二十三条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明确在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构成欺诈的情况下,消费者有权请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在认定“卷款跑路”是否构成欺诈时应注意把握以下要件:第一,在行为要件上,经营者具有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却不通知消费者退款的行为。第二,在主观要件上,经营者具有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之恶意。经营者的恶意既可以产生于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之时,也可以产生于预付式消费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在结果要件上,经营者“卷款跑路”行为导致消费者既无法继续获得商品或者服务也无法申请退款,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如果“卷款跑路”涉嫌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经营者刑事责任。
《解释》第七条还对清算义务人责任作出规定。经营者收取预付款、遇到经营困难后应当及时清算,清理资产,向消费者等债权人清偿债务。如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有的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因经营不善而“跑路”,或者与消费者玩“躲猫猫”,不依法及时清算,造成消费者损失。根据《解释》第七条规定,这种情况下清算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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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经营者提交其控制证据的责任
——《解释》第二十五条
“举证难”是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纠纷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实践中,预付式消费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次数、金额及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都由经营者掌握。在纠纷发生后,经营者如果不提供相关证据,将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消费者权益得不到保护。对此,《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控制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次数、金额及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着力解决消费者维权时面临的“举证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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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以上逐条解读,可以看出本次出台的《解释》从多个角度强化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并兼顾了经营者在合理范围内的权益。不仅进一步明确了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性质、适用范围、责任承担,而且对特许经营者责任、“霸王条款”、退费计算等疑难问题给予了明确回应。对于消费者而言,今后在与经营者的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中,将享有更明确有力的法律保障;对于经营者而言,预付式消费模式需更加规范,不能再通过模糊条款或不合理的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务必要注意经营资质、场地管理、连锁加盟等方面的合规性,避免纠纷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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